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溆浦县工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工商局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永福、侯春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张某丙于2010年10月25日借张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调查的证据1份,溆浦县房产管理局人事股证明1份,证明张某丙于2011年7月请事假,再无联系。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某丙欠张某甲的借款理应偿还。被告张某丙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共计2908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李永福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