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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沈某、被告人宫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0月开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X镇某X号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并按照庄家赢利的10%抽头。被告人宫某某、李某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负责洗牌、抽头。2009年11月30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李某丙,同时查获参赌人员李某甲、毛某、高某等30余某,缴获赌具二副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毛某、高某、刘某、李某甲、贾某、顾某某、蒋某某、涂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常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徐某某、陈某戊、余某己、吉某某、孙某某、陈某庚、俞某某、杨某、胡某某、何某某、魏某、戴某某、肖某、余某辛、李某甲、陈某壬、盛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及决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李某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某芳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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