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钟卫松、毛明军、胡吉安(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某煤矿院内,将该煤矿一台x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将该铜线包拉到当时在洛阳市收废品的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铜线包价值704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07年12月1日晚12时许,钟卫松、覃培林、涂永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某煤矿,将该煤矿一台x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后将该铜线包卖到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铜线包价值6555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钟卫松、覃培林、涂永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某矿,将该煤矿一台x变压器和一台x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后将铜线包卖到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两铜线包价值分别为4275元和6555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人涂某某证言、失主王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