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生于1983年12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人。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4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门栋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850元)盗走。后公安人员于2010年3月26日将被告人万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证人朱××、于××、郭××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万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量刑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