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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罗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杨某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城步县X镇X街宏沅建筑公司。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10年8月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罗某某承包修建关峡苗族乡X村道。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009年11月8日,罗某某打欠条欠我工资705元,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罗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705元属实,因该工程所欠款项太多,一时没有充足的资金支付,要求延期支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与我无关,我是监工的,欠条不是我立的,李某某在工地上做过是实,是我记的工日。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罗某某承包修建绥宁县X乡X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原告李某某在工地上从事平路面、铺沙、铺草等工作。被告杨某某在工地监工,记工日。李某某从2008年11月做到2009年8月份。2009年11月8日,罗某某看了杨某某的记工,结算后打了705元欠条给李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705元,限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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