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吴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以下简称下冶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经河南银监局批准,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06年12月4日,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下冶信用社成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归还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3月25日在下冶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9.58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与下冶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借下冶信用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9.585‰计算,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甲将该款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下冶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下冶信用社已成为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与下冶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吴某甲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被告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某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