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曹某(记)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曹某雄之子。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曹某雄、第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审判长陈卫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艾东福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