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1976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44年7月生。
被告顾某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1963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顾某某提起反诉。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顾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韩集至棠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西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肇事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准酒后驾驶的规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1.91元、误工费7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8元、营养费292.08元、护理费292.0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3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系酒后驾车,且违反交通规则,原告受伤较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让报案,致使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该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该事故中也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顾某某医疗费8613.90元、误工费1610.40元、护理费92.40元、生活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2、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3、通话清单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及时报案。4、新蔡某人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证1份,数额为4231.91元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数额为60元的X线透视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杨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数额。
被告顾某某就答辩与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顾某某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个人情况。2、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顾某杰、顾某祥、马志国当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3、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1份,解放军159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1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500.90元,新蔡某韩集镇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14元,个体卫生所个体开业诊所统一处方笺59张计款4999元,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顾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00元,新蔡某第一复印社打字复印费50元的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53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构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等数额。
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及时有效的保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顾某杰、顾某祥、马志国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情况,第X组证据中的个体卫生所个体开业诊所统一处方笺59张,没有诊所的印章,也没有相应病历与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何处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真实情况,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顾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因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新蔡某第一复印社打字复印费50元的证明,没有正规发票,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2、X组的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韩集至棠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马庄西200米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现场变动,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不相吻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该案未作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伤后当日被送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中指末端离断毁损伤;2、左外裸骨折;3、左足第3柘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从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在该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91.91元,2010年2月6日,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杨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顾某某伤后当日也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顶骨线形骨折,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在该院被告花费医疗3500.90元。另被告在韩集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14元。经2010年2月4日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顾某某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顾某某花费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杨某某受伤。被告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主观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过错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4291.91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778.8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按住院9天,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护理费按住院9天,按4806.95元/x计算,为118.53元,交通费按原告主张的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8944元计算,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以被告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3000元。被告顾某某医疗费3614.90元,误工费按4806.95/x计算,为1580.37元,护理费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主张的105元计算,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按被告主张的9614元计算,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原告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1000元。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91.91元、误工费7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18.53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4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32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65%,计款9810.66元。
二、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3614.90元、误工费1580.37元、护理费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5%,计款5556.76元。
四、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相互折抵,被告顾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杨某某6253.9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11元,反诉费7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9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