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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1976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44年7月生。

被告顾某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1963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顾某某提起反诉。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顾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韩集至棠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西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肇事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准酒后驾驶的规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1.91元、误工费7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8元、营养费292.08元、护理费292.0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3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系酒后驾车,且违反交通规则,原告受伤较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让报案,致使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该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该事故中也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顾某某医疗费8613.90元、误工费1610.40元、护理费92.40元、生活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2、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3、通话清单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及时报案。4、新蔡某人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证1份,数额为4231.91元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数额为60元的X线透视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杨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数额。

被告顾某某就答辩与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顾某某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个人情况。2、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顾某杰、顾某祥、马志国当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3、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1份,解放军159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1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500.90元,新蔡某韩集镇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14元,个体卫生所个体开业诊所统一处方笺59张计款4999元,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顾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00元,新蔡某第一复印社打字复印费50元的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53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构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等数额。

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及时有效的保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顾某杰、顾某祥、马志国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情况,第X组证据中的个体卫生所个体开业诊所统一处方笺59张,没有诊所的印章,也没有相应病历与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何处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真实情况,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顾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因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新蔡某第一复印社打字复印费50元的证明,没有正规发票,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2、X组的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韩集至棠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马庄西200米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现场变动,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不相吻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该案未作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伤后当日被送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中指末端离断毁损伤;2、左外裸骨折;3、左足第3柘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从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在该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91.91元,2010年2月6日,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杨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顾某某伤后当日也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顶骨线形骨折,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在该院被告花费医疗3500.90元。另被告在韩集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14元。经2010年2月4日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顾某某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顾某某花费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杨某某受伤。被告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主观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过错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4291.91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778.8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按住院9天,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护理费按住院9天,按4806.95元/x计算,为118.53元,交通费按原告主张的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8944元计算,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以被告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3000元。被告顾某某医疗费3614.90元,误工费按4806.95/x计算,为1580.37元,护理费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主张的105元计算,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按被告主张的9614元计算,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原告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1000元。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91.91元、误工费7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18.53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4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32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65%,计款9810.66元。

二、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3614.90元、误工费1580.37元、护理费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5%,计款5556.76元。

四、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相互折抵,被告顾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杨某某6253.9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11元,反诉费7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9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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