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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56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上集镇机械厂厂地、房舍及资产,期限16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合同。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从速履行2000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万元。

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0年10月25日解除;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讼争的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意义,其请求也不符合法定条件;四、原告起诉的76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8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原上集镇机械厂(厂地、房舍及资产)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16年,从2000年9月1日起到2016年8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悔约,并于2000于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通知书,声明双方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告知通知书,但不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亦一直未予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诸我院。

另查明:2000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在原上集镇机械厂做了一个大门及水泥地平。2005年元月6日,淅川县X镇企业办公室又与案外人李某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上集镇机械厂租赁给李某平经营,租赁期限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被告提交的《告知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虽然在合同签订后悔约,并于2000年10月25日向原告闫某某送达了告知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同意,故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0年10月25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8月18日与原告闫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怠于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期间原告亦一直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辩解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意义,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虽非金钱债务,但具备强制履行的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案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万元,因未按期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上集镇机械厂资产(厂地、房舍及资产)租赁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原、被告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上集镇机械厂资产(厂地、房舍及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高国勤

代审判员韩天洲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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