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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田;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红。婚后被告王某乙整日游手好闲,喜好酗酒、赌博。喝醉回家后就和原告发生口角,乃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在赌博输钱后向原告要钱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毒打后赶出家门,后在村委会出面协调下被告写下一份保证书,承诺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此后并没有像其保证的那样,而是变本加厉。2010年农历腊月12日被告酗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用螺丝刀将原告捅伤,原告在安塞县医院住院治疗若干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田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红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王某乙及女儿王某田、儿子王某红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

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2010年腊月12日(农历)打伤原告的伤情。

5、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6、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又撤诉。

7、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在安塞县X村调解下保证不再打原告王某甲。

被告辩称,其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离婚后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学业,故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其是因为2010年腊月的一天喝了酒,手里拿着螺丝刀准备维修家里的电线,原告一直在旁骂被告,故被告拿螺丝刀在原告大腿处划了几下。本院认为,对第4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承认是其用螺丝刀将原告划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1月3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王某田;X年X月X日生下儿子王某红。2010年8月28日被告王某乙在安塞县X村调解下保证不再打原告王某甲,但其于2010年腊月12日(农历)用螺丝刀将原告王某甲划伤。王某甲于2011年2月23日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腊月14日(农历)起分居至今。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石窑三孔、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张、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多次殴打原告王某甲已构成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腊月14日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王某红希望与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本院综合双方的经济生活条件,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酌情考虑。原告王某甲表示判决由其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放弃分割,以上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故本案中无法评判,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婚生子王某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均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双方现管理使用的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涛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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