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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4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关系,被告常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09年后期,被告赊购的饲料货款合计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无现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卖饲料的个体户,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6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3日,2009年10月4日分五次向原告或原告的业务员出具欠条。五份欠条共计货款x元,其中有四份显示为证明,应为欠条性质。其中2009年8月31日欠条中4800×100=4800元,前一个4800应为笔误,可从欠条文字中印证;2009年9月29日欠条中有75×102=7344,为笔误,后纠正为7650。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显示:“保证我保证这批鸡卖完(5月28日)清以前的鸡料帐x元(壹万元正),下余分批给.保证人:宋某某2010.3.28”。之后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欠条中的小军、献军系张现军,为原告的业务员,实际是原告王某某卖给被告宋某某饲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不支付饲料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宋某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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