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xx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傅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谢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深圳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谢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顾x、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xx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与深圳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深圳xx公司发放被告的部分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3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按照1700元/月的标准发放被告部分工资,原告并已按照上海市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x.80元。
被告谢x辩称,被告确与深圳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在上海即原告公司,并约定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未去深圳xx公司工作过,工资也由原告支付,原告理应按照被告工资总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深圳xx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2008年6月12日被告与深圳xx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记载深圳xx公司的地址在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x楼,“劳动报酬”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的业绩奖金按照深圳xx公司的相关制度进行考核,视完成状况确定。2008年5月起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4日被告与深圳xx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协议中被告为乙方,深圳xx公司为甲方),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原劳动合同至2009年6月27日终止,乙方6月份工资税后279.96元,包含前2个月的预发绩效奖金计算及年休假工资,在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后,乙方离职工资将于2009年8月15日之前汇入乙方工资卡,甲乙双方之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再无任何工资、奖金、绩效、假期、补贴类等纠纷。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90元;3、支付2009年4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差额5733元。2009年1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x.80元;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408.20元交给原告;3、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08年5月入职时系兼职身份,同时原、被告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经协商确认由原告按照170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被告在上海缴纳。被告则提出,其于2008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非兼职身份,被告并已收到了5月份实际工作日的工资,原、被告对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未曾进行协商,但被告的社会保险明确在上海缴纳,根据仲裁部门的裁决书明确原告应按照4000元/月的缴费标准为被告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被告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分两部分,深圳市奇迹通讯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基本工资2300元和绩效工资,原告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700元,两笔工资一次性由深圳xx公司发放。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不予确认,故对此材料本院确认为原告的陈述。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与深圳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离职协议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属法定义务,被告的劳动合同虽与深圳xx公司签订,但从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实际缴纳的情况反映,被告主张系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陈述可以采信。原告虽陈述2008年5月被告属兼职身份在原告处工作,但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自2008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5月12日入职的事实;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约定按照1700元/月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高于本市X镇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故原告按照本市X镇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显属不当,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不同意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为x.60元,其中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408.20元应予交付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xx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被告谢x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x.60元(其中包括被告谢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408.20元);
二、被告谢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408.20元交付于原告深圳xx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