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46岁。
被告沈某,男,汉族,45岁。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王某受被告沈某聘用,在被告沈某承包的河南龙源世纪家园一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在一标段X号楼木工组带班共计5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沈某与发包方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而中途退场。2008年7月31日,被告沈某出具结账单,确认沈某尚欠原告王某工资共计x元,并注明此款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龙源世纪家园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代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沈某、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为此支付大量差旅费。然而,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x元以及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清偿全部工资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为追索工资所支付的差旅费4540元;请求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上述支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31日被告沈某给原告出具的结帐(账)单;2、2009年2月28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龙源世纪家园项目部负责人俞小澄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3、浙江宝业龙源世纪家园一标段与沈某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5、火车票5张;6、2011年6月29日被告沈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王某确实是被告沈某聘用的,给被告沈某干活,后来沈某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终止,工人工资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截止目前,包括王某在内的工人工资还有x元未付。工人工资的结账单由被告沈某开好,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龙源世纪家园项目部向工人支付。
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原告王某受被告沈某聘用,在被告沈某承包的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龙源世纪家园一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在一标段X号楼木工组带班共计5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沈某与发包方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而中途退场。2008年7月31日,被告沈某出具结账单,确认沈某尚欠原告王某工资共计x元,并注明此款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龙源世纪家园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代付。后沈某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终止,沈某曾以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x元。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本院在确认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沈某的工程款时,已认定该款已扣除沈某委托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x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委托代付数额向农民工支付。判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工程款x.58元,退还沈某保证金x元,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9日,被告沈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沈某收到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x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义务。判决书中x元委托项目部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中除农民工工资x元(含王某工资x元、丁红军工资x元)仍委托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外,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等。沈某承诺,龙源项目X号楼沈某班组,若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债务出现,全部由沈某支付及承担全部法律后果,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x元以及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清偿全部工资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为追索工资所支付的差旅费4540元;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上述支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工资款支付交通费59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沈某欠原告工资款x元,有被告沈某给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为证,被告沈某应予支付。因被告沈某委托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原告的工资款x元,故该款应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工程款已结清,根据沈某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下余3000元工资款应由被告沈某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工资款支付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沈某、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为59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款x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款3000元;
三、被告沈某、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交通费59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沈某、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原告王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