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1969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开封市X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又名苏X),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新乡市红旗渠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甲因与苏某、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请求判令苏某和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程款x.60元,支付某约金x.20元,互负连带责任。后又追加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为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兰考县人民法院以(2009)兰民初字第46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兰考县人民法院移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8日,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某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付某全部欠款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苏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有关2008年濮阳白罡堤防机淤工程第四标段合作施工问题,并约定工程量约60万立方,单价5.5元(税后价),黄河北岸,濮阳白罡境内桩号,工期应在2008年12月31日完,苏某向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40万保证金,春节前交10万元,上工时一次性交清,苏某交给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机淤结束后,双方协商把设备估价送一趟清一次款,设备送完,款清为止,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苏某出质保金手续,合同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苏某签订的一份《合同施工协议书》,但经过庭审调查,确认与其向兰考法院提交的一份时间一致但内容不一致,其代理人解释为当庭向法院提交的是后来补签的。后来经传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到庭说明情况,由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备主体资格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告本人与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承担支付某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本应对本案的实体部分审理清楚并对实体部分作出判决,却依照程序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苏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甲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某甲与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辩称王某甲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没有建设工程合同,也不存在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苏某,苏某与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某甲与苏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这一点有苏某的询问笔录为证,苏某称向王某甲借的款全部用于工程,向王某甲出具有欠款条。对此王某甲也认可。而苏某与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合伙施工协议》,是合同关系。在一审过程中,王某甲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向其支付某程款及利息。本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一审判决以王某甲不具备主体资格且与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把王某甲和苏某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王某甲和苏某是案件的当事人,经合法传唤到庭说明情况,所作笔录是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程贤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