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69年7月2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成年。
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8月,被告陆续购买原告价值220005元的建筑材料模板,该材料由原告送至泰和花园在建X号、X号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材料款,被告支付部分款后,余款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5元及利息。
被告岳某未答辩。
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将货物送到泰和花园X号、X号楼工地,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泰和花园X号、X号楼工程是朱志勇以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接的工程,岳某不是该公司的人员,是否朱志勇的工作人员,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收原告的货物,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被告岳某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模板,并让原告送至濮阳市泰和花园在建X号、X号楼工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六份收据。2010年10月30日,被告岳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收据,注明货款总计220005元,已付80000元,下欠140005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欠原告货款140005元,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岳某应当支付欠款140005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被告岳某出具总收据之次日即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400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权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