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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周某寻衅滋事、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0年2月4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放弃加害行为后仍追打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廖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胡某家中为张某索要200元欠款。胡某只承认欠张某100元。胡某当场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周某,周某与陈某某在电话中进行了简单交谈。通完电话后,廖某某当着胡某的面讲:“周某算什么东西,不要给他面子。”最后,张某与胡某电话约定次日当面说清此事。次日中午1时许,陈某某、陈某、张某打电话给胡某,胡某随即打电话给李某和周某说,陈某某敲诈他200元钱,并将廖某某骂周某的事告诉了周某。胡某、周某、李某汇合后在衡山县X镇三角坪进口处与肖某、刘某相遇,三人又将陈某某敲诈他们钱财的事告诉了肖某。这时,正好陈某某、张某、陈某骑摩托车路过,肖某喊住陈某某等人,询问欠钱的事。周某上前质问陈某某是谁骂的他,陈某某不语。周某恼羞成怒,用携带的砍刀分别朝陈某某、张某的手臂砍了两刀。随后,周某、胡某将陈某某推上肖某的捷达车,陈某骑摩托车送张某到白果医院治疗,肖某驾车行至衡山县X镇瓦铺子卫生院时见陈某某手臂红肿,叫胡某去买药,胡某下车时,发现廖某某骑摩托车路过,胡某叫肖某驾车追赶。追至一条小路时,不见廖某某的踪影。周某、胡某、李某下车找寻未找到人。期间,陈某某、肖某分别打电话给李某,由李某牵头,约定双方到白果老汽车站周某家中协商。肖某、周某、胡某、李某驾车带刘某驶往白果老汽车站(周某在半路下车去衡山),陈某某、李某随后赶到。陈某某上楼去周某屋里时,在一楼楼梯间拿了一把砍刀,准备上去后报复胡某、周某,在进入周某家中后被李某制止。廖某某纠集数人手持水管、砍刀等工具在楼下打砸肖某的车。砸完车后,陈某、廖某某等人持刀冲上楼,陈某某指着胡某对廖某某讲:“今天要废了胡某!”廖某某随即上前一刀砍在胡某右腰部,将其砍倒在屋内床上,陈某上前对胡某头部又砍了一刀,廖某某跳到床上,使劲踩胡某的头部。陈某离开时,又用方凳砸了胡某的头部。

2009年10月1日晚23时许,陈某某骑摩托车搭乘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到白果三角坪唐也安烧烤店内吃夜宵,二人找到座位后,陈某某因肚子不舒服即去厕所,身份不详的男子要了啤酒在喝。此时,吴某某、阳某、胡某、陈某四人也来到烧烤摊吃夜宵。因座位不够,便与那名身份不详的男子围坐在一起。陈某某返回时,那身份不详的男子口气凶狠地叫胡某让位,吴某某听后与那名男子争吵了几句,那男子见吴某某等人出言回嘴,到店内拿来一把尖刀,左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吴某某的头部,双方打斗起来。陈某某从菜板上拿来一把菜刀在手中乱舞,砍伤胡某头部右侧和阳某左手。阳某从店内拿出一把铁铲与陈某某等人打斗,陈某某与那男子遂往新桥镇方向逃跑,吴某某等人随后紧追。陈某某跑到联通公司门店时不慎摔倒,吴某某、阳某、胡某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阳某拿铁铲打了陈某某几下将铁铲扔在地上,吴某某捡起铁铲对陈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其中一人拿尖刀朝陈某某腿部捅了一刀。随后,吴某某、阳某、胡某、陈某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

经衡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胡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捷达小车车损1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吴某某均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表示谅解,并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同案人阳某等9人的陈某,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②法医鉴定书、照片、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③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吴某某所写的协议书、道欠书、悔改书,证实被告人犯罪后的心态。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已经放弃加害行为后仍继续追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均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与受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一天(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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