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略)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恢复审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乡、安福镇等地,盗窃作案六起,共盗得价值x元的各类电信电缆线890米,其中,所盗522米电信电缆线被其贱价销售至被告人杜某位于(略)X镇X街的个体废旧收购部,得赃款28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杜某明知朱某所送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两次予以收购。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中旬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村,盗割10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06米,尔后乘出租车将其送往(略)城,次日早上,将所盗的电缆线贱价销售给被告人杜某,得赃款700多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2130.6元。

2、2011年6月中旬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村,盗割10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20米,尔后乘出租车将其送往(略)城,次日早上,将所盗电信电缆线贱价销售给被告人杜某,得赃款23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2412元。

3、2011年6月中旬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村,盗割30对0.4芯电信电缆线200米,因无法剥皮将电缆线丢弃在现场。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1324元。

4、2011年6月下旬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我县X村,盗割5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68米,因无法剥皮将电缆线丢弃在现场。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1777.4元。

5、2011年6月下旬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村,盗割10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26米,尔后乘坐出租车将电缆线送往(略)城,次日早上,将所盗电信电缆线贱价销售给被告人杜某,得赃款700多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2532.6元。

6、2011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镇金宝滩电站附近,盗割10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70米,尔后乘出租车将其送往(略)城,次日早上,将所盗电信电缆线贱价销售给被告人杜某,得赃款102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3417元。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用手机向(略)公安局柏某派出所报警,称“八九”的儿子盗窃电缆线。7月7日,民警在盘问朱某时,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场方位图、电话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乡、安福镇等地,盗窃作案六起,共盗得价值x元的各类电信电缆线890米,其中,所盗522米电信电缆的铜芯线被其贱价销售至被告人杜某位于(略)X镇X街的个体废旧收购部,得赃款28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杜某明知朱某所送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两次予以收购,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中旬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村,盗割10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06米,尔后乘出租车将电缆线送往(略)城。次日早上,将所盗的电缆铜芯线贱价销售给被告人杜某,得赃款700多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213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的时候,有个人坐我的的士车的时候,问我他要到乡下去可不可以接送,我说可以,并给他留了我的手机号码x。大概在6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钟,他打我手机要我去柏某的公路上接他。我开着的士车到那里时,见他蹲在公路边上,身边有个装了很多东西的蛇皮袋子,他说是刚才钓的鱼。我把他载到(略)X镇X街尽头附近,他下车时给了我40元车费;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1日左右,(略)X村发生了100对电信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略)X村附近在2011年6月X号发现电缆线被盗,被连续盗了两次。当时有用户反映宽带上不了网;

4、被告人朱某供述,第一次作案是在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十点钟某右,在(略)X村去的那条公路边上,我爬上电杆树用斜口钳剪断电缆线的两头,再一头一拉就将电缆线拉下来了,此次偷了100多米100对的电缆线,剥皮后又用火烧,再用蛇皮袋装好,并打了的士司机的电话,叫他接我。的士司机接到我后,我告诉他袋子里装的是钓的鱼,他也没有问。我在(略)城市场南门口下的车,给了他40元钱。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将线卖到朝阳东街尽头的那个废旧收购部,以17或者18元一斤的价格卖的,得了六、七百元钱。收购部的老板问我线从是哪里来的,我说是搞这行多的线拿去卖的;

5、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有个人用一个蛇皮袋装一袋电缆铜芯线到我店子来,问我多少钱一斤,我说17元。他这次卖的铜芯线有部分烧了,我问他是从哪里搞来的,他说他在(略)邮政局上班,是帮单位搞事后多的电缆拿来卖的。我看只有那么一点没怎么怀疑就收了。我给了他700多元钱。

二、2011年6月中旬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村,盗割了10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20米,尔后打电话给汪某某,由汪某某开着出租车将其接到(略)城。次日早上,被告人朱某将盗得的电缆铜芯线贱卖至(略)X镇X街杜某的个体废旧收购部,得赃款23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24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16日左右,(略)X村发生了100对电信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了(略)X村发生了100对电信电缆线被盗的情况,并证明已经连续两次被盗;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第二次到(略)柏某接朱某到(略)X镇的事实,并证明了朱某上车时背着一个蛇皮袋子;

4、被告人朱某供述,将第一次盗窃的电缆铜芯线卖后回家,到雨台村盗电缆线的地方去看时,被盗的电缆线还没有修复,于是当天晚上10点钟某右,我又到紧挨着第一次盗电缆的地方去偷电缆线,偷了大慨有100多米。此次的电缆线就只剥皮,没有像上次那样烧。我将电缆线剥皮后,用事先带来的一个蛇皮袋把剥下来的铜芯线装好,背回去了。在我家附近的一条水泥公路上,我给上次的那个的士车司机打电话要他来接我,等了20分钟某右他就来了。的士车司机接到我后,没有问什么,我也没有讲什么,直接回(略)城去了。在(略)城市场南门口下车时给了的士司机40元钱。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将铜芯线还是卖到了朝阳东街尽头的那个废旧收购部,卖了230元钱。老板没有问我铜芯线从哪里来,我也没有讲;

5、被告人杜某供述了距第一次收朱某的铜芯线后两三天,又第二次收了朱某的铜芯线的事实。

三、2011年6月中旬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村,盗割了30对0.4芯电信电缆线200米,因无法剥皮将电缆线丢弃在现场后打电话给汪某某,由汪某某开着出租车将其接往(略)城。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13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距第二次接朱某回(略)城几天后的一天晚上9点钟,他又打电话要我将他送到(略)X乡的两叉河龙潭桥左转一公里路的地方,约两小时后,他又打电话要我去接他,他把先前带去的蛇皮袋子放在后座上;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左右,(略)X乡那边报告说电缆线被盗,(略)电信局派了工程部的人去现场勘查,发现被盗的是30对的电信电缆线线,有200米左右;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略)X村两叉河附近抢修被盗后的电信电缆线路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供述,第三次作案好像距第二次作案有几天的时间,那天晚上9点多钟,我沿往(略)X乡去的那条水泥路寻找作案地点,过了大桥后转弯大慨走了两公里左右,看中了一个地方,那个地方也在公路边上,旁边好像有户人家,旁边地里种的是包谷。此次偷了大慨有100多米30对的电缆线。这次的线和以前的线不同,里面包装铜芯线的两层胶纸缠的紧些,我剥了大慨两米左右,确实不好剥,就没有剥了。将线丢在包谷地里就回去了,因为电缆线拿去卖不方便,也怕被人发现。我也是打那个的士车司机的电话接的我。

四、2011年6月下旬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村,盗割了5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68米,因无法剥皮将电缆线丢弃在现场。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177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7月初,其和(略)电信局施工人员维修被盗了的(略)X乡新殡仪馆至同欢水库之间的电信电缆线,有100多米,是50对的铜芯电缆线;

2、被告人朱某供述,那天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在(略)X乡进殡仪馆的那个路口斜对面盗了大慨有100多米30对的电信电缆线,这种线不好剥皮,我只剥了一下,便没有剥了,将线丢在了旁边的树苗里面。上公路后,我又给那个的士车司机打电话,他说车子坏了,当时正好看见有辆的士车,便上的士车回到了(略)城。

五、2011年6月下旬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乘坐汪某某的出租车窜至(略)X村,盗割了10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26米,尔后由汪某某开出租车将其送往(略)城。次日早上,被告人朱某将盗得的电信电缆线贱卖至临澧安福镇X街杜某的个体废旧收购部,得赃款700多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253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天晚上11点钟某时候,那个人又打电话要我送他到(略)柏某去,我将他送到柏某中学附近时,他下了并车要我等他。约一个小时后,他打我电话要我去接他,那时下好大的雨,当时车是停在旁边的预制厂附近,我开了一两百米,就在路边看见了他。他把一捆电缆线放在后座上,是那种粗黑皮的电缆线。我当时就怀疑是偷来的,就说这个东西搞不得,那个人说是花300块从别人手里买的。我送他到(略)安福敬老院对面的公路上,他说等下打我电话来接他。早上5点钟某时候,我去接他,看见那捆电缆线已经剥皮了,铜线装到了蛇皮袋子里。我收了他60元钱的车钱;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左右,(略)柏某中学附近发生了电缆线被盗的情况,被盗走了100对的电信电缆线180米;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左右,(略)X村附近电信电缆线被盗,该线路有78个电话用户,通讯中断了两天时间;

4、被告人朱某供述,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某时候,我打那个的士司机的电话要他送我去(略)柏某,在柏某中学下坡的地方我就下车了,要他在那里等我一会儿。随即我就去盗电缆线去了,我没有讲去做什么,那个司机也没有问。此次偷了大慨有100多米100对的电缆线。盗线后,要那个司机将我送到(略)火车站附近,接着我就在路边树从里剥电缆线的皮。皮剥完后又打那个的士车司机的电话,要他接我回去。早上6点钟某时候,我给收废品的那个人打电话,说要到他那里去卖铜芯线,他说要的。也是17块、18块一斤,他给了700多元钱。他问我是不是偷的,我说不是的;

5、被告人杜某供述,一天早上6点钟某样子,那个给他卖过电缆铜线的人又打他电话说有一袋电缆铜线。过了一、二十分钟,他用一个蛇皮袋背来50几斤的电缆铜线。我当时就有点怀疑,他不可能搞到那么多的铜线,就问他哪里搞的,他说是邮政局搬家的时候搞的,虽然我不信,认为是他偷的,但是因为贪小便宜还是收了,18元一斤,给了他800元钱。

六、2011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略)X镇金宝滩电站附近,盗割了100对0.4芯电信电缆线170米,尔后打电话要汪某某开出租车将其送到(略)城。次日早晨,被告人朱某将盗得的电信电缆铜芯线贱卖至县X镇X街杜某的个体废旧收购部,得赃款102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34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钟某右的时候,那个人又打电话说在金宝滩钓鱼要我去接他。他把一个蛇皮袋子放在车后座后,我把他送到了(略)X镇市场南门口,他给了我10元钱。我没有看袋子里装什么东西;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6日初,(略)X村附近电信电缆线被盗,被盗的电缆线是100对型号的,有170米;

3、被告人朱某供述,2011年7月4日晚,天还没有黑,我就在道水河边看中了作案的地方。大慨到了晚上11多钟某时候我才敢去偷,偷了大慨有100多米100对的电缆线。也是打电话给那个的士车司机接的我。第二天早上将此次偷的电缆铜芯线卖给了上次收废旧的那个老板,卖的17元一斤,卖了1020元钱。卖电缆铜芯线线的钱被我吃喝住用了;

4、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钟某右的时候,那个给他卖过电缆铜线的人又打他的电话,说要他开三轮摩托车去接货,他骑车在红军路看见那个人从一辆的士车上下来,抱着一个蛇皮袋。此次的电缆铜芯线有60多斤,他见那个人又搞来那么多的电缆铜芯线,一般人不可能搞到,肯定是从哪里偷来的。此次他心里有谱了,就坚持17元一斤,总共给了那个人1020元。此种电缆铜线现在的市场价格一般每斤是21或者22元,他卖给上家一般是每斤22.5元。此种电缆铜线他们是不能收的,是违法的。

经审理再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用自己的手机向(略)公安局柏某派出所报警,称“八九”的儿子盗窃电缆线,“八九”即是被告人朱某的父亲朱某斌。2011年7月7日,民警在盘问被告人朱某时,被告人朱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略)公安局柏某台派出所干警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朱某、杜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朱某辨认出了收赃人杜某及的士司机汪某某,被告人杜某辨认出了卖电缆铜芯线的朱某,证人汪某某辨认出了多次租乘其的士车的朱某;

2、(略)电信分公司2011年电缆被盗案件记录证明了上述6起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六起被盗电信电缆线损失总计x元;

4、(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朱某的作案工具斜口钳、部分电信电缆线及手机,手机里面存有被告人杜某及证人汪某某的手机号码;

5、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朱某六次作案地点的方位、状况等相关情况;

6、被告人朱某的电话通话清单证明了其作案前后和汪某某联系租车、和杜某联系销赃的事实;

7、被告人朱某、杜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杜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退赃、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某、杜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杜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

书记员李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