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系死者易某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系死者易某生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系死者易某生之次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系两被上诉人之母。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司机,住XX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易某甲、易某乙、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单某、易某甲、易某乙因易某生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该款项单某、易某甲、易某乙一致同意由单某文领取(户名:单某文,开户银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花坪信用社,帐号:(略));
二、颜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单某、易某甲、易某乙因易某生死亡造成的损失2673元;
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由颜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