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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日20时许,在(略)吕XX的修配站,因孩子打架纠纷,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与西高某的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将张某、李XX打伤。经鉴定,张某、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甲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李XX自行达成和解协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李XX的陈述;证人高XX、高XX、贺XX、高XX、吕XX、邢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协某、收到条、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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