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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XXXXXXSUNS.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秋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x.L.,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x,经理。

原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x.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惠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被告x.L.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被告x.L.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3日和9月27日,原、被告签订x、x销售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围巾、围脖、帽子、服饰等产品;被告应支付定金XX%,货物装运之前支付XX%。签约后,原告委托杭州市粮油食品土蓄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于2005年8月25日、9月7日和9日以及11月6日通过海运和空运向被告交付四批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x.XX美元、XXXX.XX美元、x.XX美元和XXXX美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交货x.XX美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x美元,尚欠原告货款x.XX美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美元,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支付日起计算止开庭日)。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销售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商标商检文件、发票、装箱单、提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货;(三)部分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至今总共支付原告x美元;(四)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函件,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五)发票、报关单和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杭州市粮油食品土蓄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了涉案四批货物;(六)原告自行收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杭州市粮油食品土蓄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约定原告自行向被告收款;(七)被告的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合法存在;(八)杭州美联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涉案的四批货物在上海港和浦东国际机场发运。

被告x.L.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x.L.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惯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被告未支付全额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商检证、发票、装箱单、提单、杭州美联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未支付全额货款,显已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货款美元x.XX元;

二、被告x.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美元x.XX元×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天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x.L.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公告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x.L.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惠明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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