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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朱某、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24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20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朱某、郭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宣判后,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侯某、朱某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水中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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