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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08年,盛某和李某乙共同出资承包了湖南农业大学拆迁过渡棚的基建项目。2009年,双方就基建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李某乙尚欠盛某7万元。2010年2月10日,李某乙向盛某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李某乙于同年3月份前偿还4万元,于同年12月份偿还剩余款项。但李某乙却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李某乙偿还欠款7万元,并承担至清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双方早已对基建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李某乙只欠盛某2万元。后,李某乙将原始凭证销毁。2010年2月10日,盛某纠集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前往李某乙家中吵闹,迫使李某乙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盛某和李某乙共同出资承包了湖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湖南农大)拆迁过渡棚的基建项目。双方约定,李某乙为该基建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款先由其与湖南农大结算后,再与盛某进行结算。2009年,基建项目完工。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李某乙就项目工程款向盛某出具了7万元的欠据一张。李某乙在欠据上批注:于同年3月份前偿还4万元,于同年12月份前偿还剩余款项。但李某乙至今未向盛某偿还工程款。李某乙主张,欠条是在盛某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2010年2月10日的欠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盛某与李某乙共同出资承包湖南农大拆迁过渡棚基建项目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建项目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李某乙尚欠盛某7万元工程款未付。李某乙在欠据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但其却至今未还,实属违约,故理应向盛某偿还此款,并自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承担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款之日止。李某乙主张,欠条是在盛某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某偿还工程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0年4月1日起、4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偿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1.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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