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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傅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谢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谢某、傅某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位于永嘉县X村XXX山场的林木。同年11月17日,李某某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该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随后李某某将该林木采伐许可证交与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傅某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采伐林木,而是于2009年10月份才雇佣他人采伐该山场林木。经永嘉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杉木480段原木,蓄积达28.6立方米。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陈某某的证言,永嘉县森林案件现场鉴定书及现场勘查检尺码表、现场勘验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傅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傅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达2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谢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傅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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