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上海金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夏某某曾向原告购买兰B颜料,截至2009年6月23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夏某某承诺于2009年底前给付原告一半货款,余款于2010年6月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所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上海金某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叁万元整,今计划于今年年底前共归还约50%,余额50%于明年6月底之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夏某某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上海金某某有限公司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