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
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学校。住所地本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黎XX,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该校工作人员。
2011年5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黄XX、蒋某与被告郭XX、江华瑶族自治县XX学校(以下简称江华X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黄XX、蒋某诉称,原告黄XX系蒋某之父,原告蒋某系蒋某之子。蒋某原是被告江华X中的员工,被告郭XX与蒋某系同居关系。2011年5月22日蒋某身故。江华X中尔后为郭XX提供相关证明,使郭XX向相关单位领取属蒋某个人拥有的住房公积金x.12元、养老保险金5130.83元、安某5000元、抚恤金x元,以上共计x.95元。因郭XX与蒋某不是夫妻,郭XX无权领取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XX返还不当得利x.95元给原告黄XX、蒋某,同时被告江华X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XX辩称,原告黄XX、蒋某是蒋某亲人无证据证实,同时蒋某住院期间及身故后,郭XX为蒋某偿还陈XX借款x元、偿还银行借款x元、支付丧葬费3245元、支付医疗费2052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江华X中辩称,被告郭XX与蒋某是夫妻关系,他们有结婚证证实。江华X中按相关政策规定,为郭XX领取蒋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安某和抚恤金提供相关证明,并未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原告黄XX系蒋某之父,原告蒋某系蒋某之子。蒋某离异后与被告郭XX相识恋爱。2007年8月18日,蒋某将一本有蒋某、郭XX合影的字号永江结字(略)的结婚证交给郭XX,同时也出示给被告江华X中。蒋某、郭XX共同生活期间与陈XX合伙经营服装厂。2011年2月22日,蒋某经医治无效身故。在蒋某办丧事期间,郭XX支付丧葬费3245元。同年5月26日,蒋某、郭XX、陈XX就蒋某与陈XX合伙经营服装厂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其结论为:蒋某欠陈x.4元;蒋某借陈XX2万元付学校集资建房款,此款从退款中归还。尔后,郭XX分两次归还陈XX欠款x元。2010年5月29日,郭XX向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华瑶族自治县支行借记卡(略)上归还x元。蒋某身故后,江华X中为郭XX提供相关证明,使郭XX向相关单位领取属蒋某个人的住房公积金x.12元、养老保险金5130.83元、安某5000元、抚恤金x元,以上共计x.95元。后经黄XX、蒋某核实,永江结字(略)的结婚证系伪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XX归还原告黄XX、蒋某属蒋某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安某、抚恤金等共计x元;
二、原告黄XX、蒋某放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学校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黄XX、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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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黄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