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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济源市王某镇乔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庄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乔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0月5日,其与被告达成土地平整协议,其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2009年元月工程完工,经被告班子成员签字验收后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少量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x元及利息x元。

被告乔庄村委辩称,其是根据市政府要求平整土地,其当时对第三居民组进行开发平整,后领导视察时,要求将其他居民组的土地进行开发,政府拨款二十万零几千元,其已支付原告x元,由于双方未结算总款项,剩余多少款项未付不清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协议书一份;

2、2009年元月10日,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08年乔庄村土地开发一、二居民组X亩,新增加196亩,施工275天,动用大型机械7台,经支村两委实地丈量x方,含石方,每方4元。

3、被告党支部书记王某德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清单三份,共计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当时有一个叫薛联的人,受原告委托向其要帐,并说省里有人要求其出个手续,不再向其要款,就出了该手续。x方是根据原告给其施工时测量的记录,其核算并签字累计得出的,该x方属实;对证据3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就土地平整工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将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2008年10月21日进入工地,由原告垫资开工,根据工程进度适当付款。满一月后被告全额支付本月机械租金和本月加油款项,以便下月正常工作。2、工程单价与方量采取边干边测量,由被告有关人员在场督查以实际测量方量为准,每立方单价为4元。原告不承担任何税的费用,工期为55个工作日,每立方4元为税后价。3、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干扰不能正常进行,被告应积极协调、协商。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施工两天以上的,被告应承担原告机械费用、人工费用与生活费用,机械费每小时160-200元,人员每人每天60元。……7、工程结束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以便原告全额支付机械费用、人工费用、油料费用、投资费用,被告不得有异议,工程结束后50天以内,被告应将余下的20%付清,不得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2009年元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08年乔庄村土地开发一、二居民组X亩,新增加196亩,施工275天,动用大型机械7台,经支村两委实地丈量x方,含石方,每方4元。另原告为被告零星工程施工,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德在施工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x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元月将土地平整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被告已付x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被告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缓交),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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