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煤矿机械总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宇舒,云南云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殷某起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型农场转让协议,约定移动加温设备及其恒温管一起无偿提供给被告保管使用(在原告未搬走前)。然而就在前段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加温设备及恒温管时被告不知该物品下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价x元银华厂生产的加温设备一台;2、被告返还价值3756.50元的塑料加温管一组;3、被告如不能返还实物,须按原值照价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小型农场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移动式加温设备不包含在转让协议中,但在原告搬走前可以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由于该设备根本无法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拉走,但原告却要求将该物品暂放几天。到2005年底,因各种原因小农场无法经营,被迫转租,在此时“昆明奇卉植物多倍体研究所”的人来拉该加温设备,被告立即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来处理。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这些物品。并且,从双方订立协议到小型农场再次转租至今已两年有余,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型农场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固定自制设备一台(移动加温设备不包含在转让协议中,但在甲方搬走前,可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双方认可该设备不在双方转让协议的转让范围之中。2008年7月14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件移交协议》上并无被告的签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保管物的义务或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诉称的被告代为保管的购价x元银华厂生产的加温设备一台,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设备存在保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3756.50元的塑料加温管一组,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殷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8)昆民五终字第X号判决书均确认“移动式加温设备已提供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即被上诉人曾保管移动式加温设备,而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物件移交协议》、《物品交接协议》和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同讼一事,前后关联,共同证明了移动式加温设备和塑料加温管已为被上诉人保管使用的事实,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善良保管义务,导致该设备不知去向,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而是重申了各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上诉人殷某(乙方)与案外人昆明奇卉植物多倍体研究所(甲方)于2005年8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得到了茨坝村苗圃园小型农场,协议第1条第5项约定:“移动式加温设备不包含在转让之中,但在甲方搬走前,可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后案外人昆明奇卉植物多倍体研究所将该加温设备和塑料加温管抵偿给案外人黄某国,案外人黄某国与上诉人殷某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以下物品为黄某国的:1、可移动式加温设备1台(银华厂生产),基地上所有的种球箱子、塑料加温管(若下家要用还留给下家)。2、液化罐1只(押金50元)。以上物件暂存殷某处,不拉走就提供给拥有基地的人无偿使用,拉走就了清……。”2005年11月22日,上诉人殷某(甲方)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殷某将茨坝村苗圃园小型农场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其中第1条第5项同样约定:“移动式加温设备不包含在转让之中,但在甲方搬走前,可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2005年11月26日,上诉人殷某将其与案外人黄某国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移交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现争议双方均认可该设备不在《转让协议》的转让范围之中。后案外人黄某国以保管合同为由诉讼要求上诉人殷某返还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殷某与案外人黄某国就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形成了保管关系,负有保管责任的上诉人殷某应将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返还给案外人黄某国,据此判决上诉人殷某向案外人黄某国返还该可移动式加温设备一台(银华厂生产,价值x元)和塑料加温管一组(价值3756.50元)。随后,上诉人殷某以该转让的小型农场被征用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该小型农场的补偿费用,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殷某主张的补偿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殷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14日,上诉人殷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殷某将茨坝村苗圃园小型农场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时,在双方于2005年11月22日所签《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移动式加温设备不包含在转让之中,但在甲方搬走前,可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表明该加温设备不属转让标的物,而为上诉人殷某无偿提供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的物品,当被上诉人李某某享有该项无偿使用的权利的同时,当然负有妥善保管的对等义务;并且,被上诉人李某某收受上诉人殷某与案外人黄某国于2005年9月16日所签协议的行为,足以表明上诉人殷某已将包括加温设备和加温管在内的物品移交给了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通过该协议能够知晓也应当知道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属案外人黄某国所有,其享有无偿使用的权利,但与此同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特别是,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答辩及审理中的自认陈述,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接收该小型农场时,同时接收了该加温设备。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接收了本案讼争的加温设备和加温管,其与同为无偿使用及保管人的上诉人殷某之间形成了对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的物品保管关系,即作为保管人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负有善良、审慎、妥善的保管义务,当上诉人殷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该保管物品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当然负有返还的法律义务。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殷某与案外人黄某国就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形成了保管关系,负有保管责任的上诉人殷某应将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返还给案外人黄某国,据此判决上诉人殷某向案外人黄某国返还该可移动式加温设备一台(银华厂生产,价值x元)和塑料加温管一组(价值3756.50元),因此,现上诉人殷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接收的该加温设备已经严重破损而无法使用,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接收了该加温设备,如其认为该加温设备已经损毁,应当负有举证证实其接收的该加温设备是破损的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还提出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已被他人拉走,但被上诉人李某某亦未能就此项抗辩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悖,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李某某还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针对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约定具体的保管期限,即上诉人殷某可随时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并且,案外人黄某国诉讼要求上诉人殷某返还该加温设备和加温管的生效判决书的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故上诉人殷某于2008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殷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殷某返还可移动式加温设备一台(银华厂生产,价值x元)、塑料加温管一组(价值37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共计人民币291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