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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付某甲等五人水利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水利局,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醴陵市水利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付某甲,男,成年人,汉族,醴陵市X镇X村。

被执行人付某乙,男,成年人,汉族,醴陵市X镇X村。

被执行人黄某丙,男,成年人,汉族,醴陵市X镇X村。

被执行人黄某丁,男,成年人,汉族,醴陵市X镇X村。

被执行人姚某,男,成年人,汉族,醴陵市X镇X村。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付某甲等五人水利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对醴水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7月14日向付某甲等五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本院认为:五被执行人在南桥镇X村澄潭江河道内无证违章采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湘醴水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被执行人处罚罚款8000元及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五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觉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000元及每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水利局湘醴水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五被执行人罚款8000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五被执行人于x年7月15日前缴纳罚款8000元及加处罚款x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五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汪爱兴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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