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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请曾某某到陈某乙所有的柳州市X路居上V8旺阁三栋一层X号、14、X号商铺装修,双方应当结算的劳务费总共为2530元,但陈某甲未支付给曾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甲聘请曾某某负责部分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劳务费,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应当结算的劳务费总共为2530元,陈某甲辩称此款已跟曾某德进行结算,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了330元,但陈某甲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向曾某某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支付过劳务费,也未能证实与曾某德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未能举证证实曾某某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陈某甲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陈某乙与曾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曾某某要求陈某乙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曾某某的装修工程于2009年10月4日完工,陈某甲应当向曾某某支付劳务费2330元,并从次日起承担因逾期支付造成曾某某的损失,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曾某某诉请要求赔偿7600元的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陈某甲向曾某某支付欠款2330元。二、陈某甲赔偿曾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233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曾某某已预交),由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曾某某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连自己施工的项目都说不清楚,铺了些什么样的瓷砖、那些瓷砖有多少平方都无法说清。上诉人请曾某颂(又名曾X)做过14项装修项目,但相应的款项已经和曾某颂结清。被上诉人曾某某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其与曾某颂于2010年6月3日签字的清算单及曾某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聘请曾某颂为柳州市X路居上V8旺阁三栋一层X号、14、X号商铺装修,装修款都已经与曾某颂结清,其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曾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二审审理,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陈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陈某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因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二审审理,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要求上诉人陈某甲及被上诉人陈某乙支付劳务费,但被上诉人曾某某既不能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陈某甲或者被上诉人陈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或者被上诉人陈某乙尚欠其劳务费,故被上诉人曾某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上诉人曾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某甲已预交),亦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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