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某向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黎某某欠蒋某某松木款x元正,欠款人:黎某某,11月10日。”蒋某某诉称该“欠条”形成后,黎某某、曾某某拒付货款。蒋某某就支付货款事宜与黎某某、曾某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某某提供的“欠条”,按蒋某某诉称欠条内容及签名均系曾某某所写,且黎某某也在现场,但内容却是指称黎某某欠蒋某某的松木款,黎某某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名,故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蒋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蒋某某、黎某某、曾某某之间木材交易事实存在以及黎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蒋某某依据该“欠条”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黎某某、曾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89.50元,由蒋某某承担。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同是柳州市两面针(纸业)第二化浆分厂职工,2008年11月10日二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松木,尚欠上诉人松木款x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亲笔写了欠条,被上诉人多次追讨欠款,被上诉人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没有给付。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依规定提供了被上诉人曾某某写的欠条,该欠条证实了被上诉人欠款的真实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该欠条内容及签名均系曾某某所写,且黎某某也在现场,但内容却是指黎某某欠蒋某某的松木款,黎某某并未在欠条上签名,故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对被上诉人的袒护,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共同收购松木和二被上诉人是夫妻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欠款由二人中任何一个所写都是被上诉人民事行为真实意思的表达,一审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所欠上诉人松木款x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某、曾某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黎某某、曾某某是否是夫妻关系。
上诉人蒋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
上诉人蒋某某对争议事实提供新的证据如下:洛埠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黎某某和曾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证明,证实二被上诉人的婚姻情况。
被上诉人黎某某、曾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二被上诉人是否是夫妻关系和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黎某某、曾某某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蒋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是由洛埠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证明,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夫妻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已经可以清楚说明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且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已经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未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外,其余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曾某某以黎某某的名义出具欠条给上诉人,证实尚欠上诉人x元的松木款,虽然出具欠款条的不是黎某某本人,但曾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该欠条是其书写,故曾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而由于曾某某与黎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对外的欠款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曾某某、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故现上诉人要求曾某某和黎某某共同支付尚欠的松木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条上没有写明欠款的具体时间,权利人可在任何时间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由于上诉人未就其他一审起诉事项进行上诉,视为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黎某某、曾某某共同支付给上诉人蒋某某货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89.5元(上诉人蒋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黎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180元,上诉人蒋某某负担9.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79元(上诉人蒋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黎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360元,上诉人蒋某某负担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