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钟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2010年2月26日至4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其系由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本市X路X弄某小区居民。2009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在上述小区内的人行走道上行走时,因走道上窨井盖缺失,致原告踏空摔倒而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予以了相应治疗。目前已进行了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鉴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故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967.25元、交通费12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24,00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数额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在何处及如何摔倒无人看见,在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因摔倒在窨井处而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其系本市X路X弄某小区居民,被告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人。2009年1月30日18时许,原告至上述小区的商铺购物时,因属被告物业管理范围的商铺门前走道上的窨井盖缺失,致原告踏空而摔倒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接诊时间为19时许,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8日出院后转至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予抗炎、换药等对症治疗,同月21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数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078.05元(不包括统筹支付7,589.33元)。
2009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摔伤造成右胫腓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平时看到事发处有两个窨井未加盖,但事发时由于天黑、下雨且原告年龄大,故不慎踩空摔倒。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童友娣笔录,事发地照片,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复医(2009)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询问案外人陈岩、姚菊芳、张蔚野笔录,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律师服务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因维护及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受害人本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确实是到被告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小区商铺购物,其摔倒受伤亦是在商铺门前的走道上,且走道上由被告维护、管理的窨井盖确有缺失情况,故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盖然性证明力原则,可以认定原告系因涉案窨井盖的缺失而摔倒受伤,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物业管理人,被告对其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共设施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其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由此所致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事前知晓走道上窨井盖缺失的情况,但事发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其摔倒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被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为80%。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就诊记录,凭据确认为32,078.05元。其余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在案相应证据为证,符合有关赔偿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32,078.05元、交通费120元(包括急救车费用)、残疾赔偿金24,00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05.55元的80%计58,40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已预缴313元),由原告钟某承担324元,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强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