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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叶县X镇派出所(略),于2010年11月22日移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2010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食品厂门口,趁其老板张×让其检查面包车门窗是否关好之机,将被害人张×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内有现金x元)盗走。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被河南省叶县昆阳派出所(略),同年22日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第二分局。现已追回赃款x元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其只盗窃了x元,没有x元。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应当考虑被告人胡某的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10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食品厂门口,趁其老板张×让其检查面包车门窗是否关好之机,将被害人张×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内有现金x元)盗走。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被河南省叶县X镇派出所(略),同月22日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第二分局。现已追回赃款x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10时许,其和工人胡某去郑州市二七区X村一食品厂送货,将内装有x元左右现金的包放在了车上由胡某照看,但之后胡某和包都不见了,就报案了。

2、证人毛×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1日其给由业务往来的张×结算了4627元的货款给了张×。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晚,其在河南省叶县X镇一网吧内将网上追逃的胡某(略)。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10时许,其和老板(指张×)去郑州市二七区X村一食品厂送货,当时对方给老板结了4000多元钱货款,老板将货款装到随身挎着的单肩包内准备一起开车走。后对方又叫老板回到厂里,老板让其看着车窗户关好没,其看到老板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包,想着里面有4000多元,就将包掂走跑了去了叶县,后发现包内除了4000多元外还有一叠钱,那叠钱应该有一万多元,其从中共花了1000元,又准备从盗窃的钱内拿出一千元花时被(略)。

5、提取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经清点,从被告人胡某身上共提取赃款x元现金。

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略)经过、移交证明、相关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证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数额为x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有被害人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只是大约有x元现金被盗,而没有具体的数目。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其在被(略)前只花费盗窃现金中的1000元,而根据提取经过及扣押清单显示,当场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提取了现金x元,上述数额共计x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金额为x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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