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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长沙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与汇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依法于2008年1月16日起进入汇城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5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欠缴物业管理费2226元,按合同规定,应缴纳违约金5008.5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决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226元,违约金5008.5元,共计7234.5元;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长沙市开福区汇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物业服务费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同时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汇城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肖某某自2008年1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系汇城花园xxx业主,房屋面积为127.932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缴费台账、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机构与原告长沙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原告依约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均应依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肖某某作为汇城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2226元(127.933×0.6元/月3×29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某诉求,滞纳金某约定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2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8年1月计算至2010年5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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