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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从商丘监狱解回,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睢某某在商丘市X路与神火大道交叉路口东北角一小区内盗窃金泰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杨某某陈述笔录、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陵县公安局发回物品、文件清单、照片、(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陵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睢某某又系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按照数罪并罚来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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