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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9日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处逃),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单玉合、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到新蔡某X乡武新肉联厂实施抢劫,于2008年2月12日夜携带木棍、马某帽、卡钳等作案工具纠集被告人刘某乙,进入十里铺乡武新肉联厂,翻墙入院、蒙面持棍入室,对该厂保卫人员马某、蔡某、黄某、耿某等人进行殴打、捆绑后进行收身,抢走现金1000元、手机四部,抢劫该厂配电房内铜芯电力电缆线若干(累计价值x.19元),被抢电缆由刘某群、徐某某等人销赃获款x余元被分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作案的工具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单玉合、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等人供述,抓获证明,被害人马某、蔡某、黄某、耿某陈述,证人王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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