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卿,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许某某在洛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某某借款x.80元。同年12月18日,许某某给张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许某某并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许某某偿付借款x.8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1、许某某借用的是朝川矿务局的钱,张某某只是经手人;2、许某某已按还款计划全部归还了欠款;3、张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诉讼代理人询问许某某笔录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3、梁××的出庭证言。
许某某质证称,证1记录的内容不属实;证2许某某已按还款计划于1994年10月27日前分批还清了欠款;证3证人与张某某系债权债务关系,不排除做伪证可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许某某还款记录一份;2、朝川矿务局财务科证明一份。
张某某质证称,证1系许某某单方记录,未经张某某认可,不能证明许某某将欠款已全部还清;证2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原系汝州市朝川矿务局职工。1993年5月,通过工商银行给当时在洛阳经营物资购销公司的许某某转帐x.80元购买钢材,后因故该代买合同取消,但货款许某某没有及时退还。1993年12月18日,许某某给张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许某某欠朝川矿务局张某某资金x.80元,于1994年4月30日前还欠款x元,从94年5月起每月还款x元,还清为止。2010年3月9日,张某某起诉要求许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许某某于1993年12月18日向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方面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也限定了许某某付清全部债务的最后期限为1994年10月。然而,还款计划逾期后,直到2010年3月,张某某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某某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梁××的证言,因笔录制作人及证人与当事人张某某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审判员常鹏翼
审判员刘要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