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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诉牛某某、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11  当事人:   法官:杨凤双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长春市二道区环嘉物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牛某某、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青,被上诉人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袁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嘉环物流签订运输合同,由嘉环物流负责将原告的产品运送到陕西省西安市,嘉环物流将原告的产品运送到长春市后,又将产品又交付给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运送,在运输途中,车辆失火,运送产品全部灭失,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营运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既不收管理费,也不对营运所得获利,无权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以我方无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托运的油品属易燃物品,原告托运前应投保,并且该货物导致车上其他货物烧毁,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嘉环物流运输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牛某某开办的长春市二道区环嘉物流站为原告提供运输及管理货物的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5月24日原告欲将771件12.26吨玉米油运往陕西省西安市,便通知被告牛某某的嘉环物流站,被告牛某某接到原告的运输通知后,通过网络联系到挂靠在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郑某驾驶的蒙x,挂车蒙x号货车,该车司机郑某同意以5400元的运输价格将货物运输到陕西省西安市,运输协议达成之后,原告将运输的玉米油出库,由具体承办此业务的工作人员黄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牛某某联系的吉x货车运至长春,随后牛某某又将运输的玉米油交付给承运车辆的司机郑某,郑某接货后在物流运单上签字。2008年5月27日凌晨,当车行至连霍高速渑池段767公里加700米处时,承运车辆因牵引车左后车轮过热引起火灾,导致原告委托承运的玉米油全部烧毁,玉米油出库时作价x元,承运确认价x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三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确认的陈述、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长春市嘉环物流运单、嘉环物流运输协议、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郑某挂靠合同、渑池县公安消防火灾认定书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托运的玉米油在经长春运往陕西西安的途中因运输车辆起火而烧毁,被告郑某作为原告托运的玉米油的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虽然与原告之间有运输服务协议,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牛某某并未实际承运货物,而是为原告提供了订立运输合同的信息服务,原告是通过被告牛某某的介绍而与被告郑某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并将货物交付于被告郑某,所以,被告郑某应依据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将货物完整、安全的运输至目的地,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烧毁,被告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无责任。因双方的交接文书中确认货物的价值是x元,但货物的实际价值是x元,所以,被告郑某应以x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是通过互联网联系到承运货物的司机郑某,原告未对郑某与其所属物流公司是何种关系进行审查,而是依据被告牛某某的介绍与郑某签订的货运合同,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郑某,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形成和履行过程均未参与,并不知情,所以,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告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牛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牛某某签订的合同,牛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另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个人经营的长春市二道区环嘉物流站签订的《嘉环物流运输服务协议》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牛某某将上诉人托运的货物从松原市运到长春后通过网络找到被上诉人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郑某,上诉人没有同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和司机郑某签订运输协议。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签订合同,没有同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和郑某签订运输合同,因此应由牛某某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牛某某依据《嘉环物流运输服务协议》的运输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和牛某某,牛某某有义务将货物安全的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被上诉人牛某某将货物再行托运给谁,是另一个运输合同约定的范畴。对于被上诉人牛某某提出“长春市嘉环物流运单”上有上诉人单位的黄奎的签字属于上诉人单位同郑某签订了另一个运输合同,该物流运单是依附运输合同存在,不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牛某某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郑某是上诉人托运货物的承运人错误,应予更正。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上诉人不是联运合同的主体,上诉人的该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项,即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维持二项,即被告内蒙古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牛某某不承担责任。

二、被上诉人牛某某赔偿上诉人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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