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某与外号“X”弃车而逃,黎某逃至马山县汽车站时被赶到的群众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130,25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某、证人韦某、蒙某证言、被害人唐某甲陈述、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马山县X镇X路覃XX修理厂门前,窃取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后开往马山县X镇方向,因迷路X路返回,在百龙滩镇X村X路口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黎某弃车逃跑,在马山县汽车总站附近被追赶到的群众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0,257元。案发后,被盗的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黎某作案使用的金立A320牌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唐某乙报案并立案侦查的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作案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3、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汽车被盗时价值130,257元的事实。
4、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及被盗汽车的形状。
5、被害人唐某乙、韦某、唐某乙陈述了其家汽车被盗及寻找被盗汽车的情况。
6、证人陆XX证实,案发后,其与被害人等人寻找被盗汽车的事实。
7、证人蒙某证言及其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11月26日约6时30分,黎某在马山县X镇X街上叫其送他到马山汽车总站,其未送,黎某借用其手机的事实。
8、证人覃XX证实,2010年11月23日,唐某乙将他的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开到其修理厂维修,当天未修好,将车停在修理厂门前,第二天5时许,其上卫生间时发现该车不见了,即电话告诉唐某甲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的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黎某持有的金立A320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11、被告人黎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黎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作案使用的金立A320牌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韦某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善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