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韦XX,X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博。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X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间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打工时相识后恋爱,1997年8月1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1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X,2000年农历2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加上不能经常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比较淡漠。被告又在外面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的来往,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从2009年4月起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需要法院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X、儿子李某X由被告携带抚养,儿子李某X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女儿李某X的抚养费由原告每月负担500元,直至李某X18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结婚登记及被告住址;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双方婚姻情况;证据4婚生子李某X和婚生女李某X的声明书两份,证明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X和婚生女李某X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李X博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间在广东东莞市X村打工时相识后恋爱。1997年8月1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8年农历1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X,2000年农历2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X。结婚后两人都在广东东莞打工,但不在同一住所租住,每个星期聚一次过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双方共同语言不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加上不能经常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比较淡漠,加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在感情上产生矛盾。生了小孩后,感情更加恶化,特别在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外赌钱输了之后回家后就恶语中伤原告,并因为有厂里的男主管打电话给原告而对原告进行打骂,更加深了双方的矛盾。从2009年4月起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自2009年4月离开被告后,婚生子李某X和婚生女李某X由被告携带抚养。2.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态: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本院对原告许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两人共同外出务工,离多聚少,加上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理解,夫妻关系逐渐冷淡,此后原告又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这些事实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造成原、被告自2009年4月份分居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李某X、婚生子李某X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培养了较好的感情,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生女儿李某X、婚生子李某X也均通过书面声明表达了在父母离婚后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因此,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李某X、婚生子李某X由被告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夫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在婚生女儿李某X、婚生子李某X均由被告携带抚养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支付这两人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给李某X、李某X抚养费(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分别为450元、400元,直至婚生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另外,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部运输货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又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该项财产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李X博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X、婚生子李某X由被告李X博携带抚养,原告许某从2012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李某X、李某X的抚养费分别为450元、400元,定于每月5日前付清,直至婚生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某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