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信高分校豫花园路口,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苏×撞倒后,又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祝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苏×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进入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场群众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公安干警赶到后在现场未找到被告人熊某,经调查其乘车到信阳市公安局Im河派出所湖东社区中队投案。
本案被告人亲属经与被害人协商:由被告人亲属补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熊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熊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及车辆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和抓获经过,事故车辆信息资料及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在场群众拨打了救护电话120和报警电话110,被告人熊某未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治,在群众报警后离开案发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辩解其行为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一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