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与邻居郝××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郝某某持三角木棍,将郝××头部打伤,后被村民郝××劝止。随后郝××之母申××闻讯后感到现场,被郝某某的妻子张××和儿子郝××把申××按倒地上,被告人郝某某用木棍将申××脚部打伤,申××被送往大河屯卫生院治疗。2009年7月2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右足第І、‖趾骨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郝××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申××、郝××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被害人申××陈述了被害的时间、地点及被郝某某用木棍打伤的事实、郝××证实自己头部被郝某某打伤的事实、证人郝××证实自己劝架的事实、证人王××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