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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周口市郸城县交给段伟峰(另案处理)1500元现金用于购买假币,后张某在自己家楼下从段伟峰手中购买百元面值假人民币4000多元。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长葛市东转盘以2700元价格从段伟峰手中购买百元面值、贰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9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段XX、张XX、王XX、刘XX、樊XX、张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长葛市支行假币收入凭证、鉴定结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购买伪造的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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