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法院判决自己与被告乙某离婚时,已判决重庆市X区X街X号公有房屋归自己居住,自己随后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乙某长期占用该房屋,至今仍未搬出。现请求判令被告乙某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搬出返还该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某辩称,自己愿意搬出该房屋,但现在还没有找到其它房屋居住,无法搬出。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以(2007)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X区X街X号国有公房归原告甲某使用。原告甲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了居住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0月,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了《租房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乙某租赁该房屋,每月支付租金100元,租赁期间为自2009年10月至被告乙某解决了住房问题为止。因被告乙某至今仍未找到其它房屋居住,未返还房屋,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民事判决书》、《住宅租约》、《租房协议》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甲某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公房转租给被告乙某,该房屋产权人长期以来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该《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为“自2009年10月至被告乙某解决了住房止”,系约定的租期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原告甲某有权随时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但应当给予被告乙某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甲某要求被告乙某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返还该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某辩称“自己现在还没有找到其它房屋居住,无法搬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重庆市X区X街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甲某使用。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乙某负担(此款原告甲某已预交,被告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告乙某不履行该义务,原告甲某应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熊运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