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饮酒后站在平南县X镇X街旧影都门前的街道中间打电话,被害人李X华驾驶一辆货车拉猪从官成镇X村出来,途经该路段时被被告人莫某阻挡,李X华按喇叭示意让路,被告人莫某故意不让路,与莫某一起的罗X勇(在逃)等人在旁边起哄,叫李X华开车撞被告人莫某,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莫某等人就将李X华拉下车殴打致轻伤。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李X华被打伤后于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日,共用去医疗费2669.25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4000元(上述款项已存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华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吴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醉酒闹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莫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自愿赔偿给被害人李X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元,本院予以准许(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付李X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君玉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