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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混某、李某乙、李某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职业、住(略)。

原告:陈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超,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健,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混某,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乙,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丙,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混某、李某乙、李某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三被告系相邻关系。2010年8月,我们按照2010年1月9日村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14m长围墙一堵,以保护我们家庭的人身财产安全。2010年12月17日,被告混某无端用钢钎、大锤将我们围墙东2m和围墙柱子砸碎。2011年1月4日,被告混某又以我的围墙阻挡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通行为由,教唆李某乙、李某丙二被告共同将我14m长的围墙全部用钢钎大锤推倒打成碎渣,被告混某还用切割机将我的水泥院场破坏约10余平方米,我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但均被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围墙一堵及院场的损失费2000元或恢复我的围墙一堵及院场;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混某辩称:原告系第八村X组民,其修建围墙所占用的土地实际是我第九村X组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我,因此原告方修建围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方所修建的围墙没有通过村X镇审批,也没有与我们三被告进行协商,在拆除原告方院墙之前,我曾去他家进行过劝解,但原告方不同意拆,我才拆了一些。后来,我们双方在镇X村干部的监督和安排下将八组与九组的原界石挖了出来进行了确认,并由我们三被告将原告方的院墙打掉,并将院场切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系兄弟关系。原告方的院场原本是过路的通道,后被其侵占。我与被告李某丙才与被告混某协商占用其土地用作为出行道路,后该通道被原告方侵占并修成院墙,致使我与被告李某丙无法正常出行。我们三被告才在勉县X镇土地所、司法所及村干部的现场监督和安排下,将原告方院场及院墙打掉的,因此,原告方的损失与我们无关。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兄弟关系,三者房屋均坐南朝北,自东向西排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外出通行均需路过原告李某甲房前院场。2010年被告混某将房屋修建于二原告房屋正北方。2010年8月,二原告修建围墙(长14m、高1.5m)将其门前的院场围了起来,堵塞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出行通道。二原告在建围墙时,被告混某以二原告所建围墙侵占了其所使用的本组土地为由,将二原告所建围墙部分拆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以二原告所建围墙堵塞了其出行通道为由多次阻拦未果,遂找勉县X村组织进行处理,并要求恢复通道。2011年1月4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勉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的现场安排监督下,将二原告所建围墙进行了拆除,并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外出通道疏通。后二原告以三被告拆除了其围墙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陕西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陕西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勉县X村民建房宅基地划地登记表,勉县X村民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现场照片,座谈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生活方便、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原告修建围墙处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出行的原有通道,也是唯一的出行道路,但二原告不顾被告劝阻,在此建造围墙,严重妨碍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二家的通行,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且该围墙修建未经任何有关部门审批,属二原告擅自修建,后经村X组织调处,二原告拒不拆除。二原告的行为侵害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他方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是根据村X组织的调处意见,对原告的围墙拆除,恢复通行道路,并无不当。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钱洲明

审判员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赵富建

二О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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