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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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曹某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年,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曹某因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3日原告朱某驾驶摩托车在万花乡X村X路处与被告曹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会车时,被告在转弯时将原告撞倒,送往延大附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3、左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4、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左眼钝挫伤、左上唇裂伤清创术后、+1234牙外伤、松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做出延安市公直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陕西延安天恒法医鉴定所做出延天恒(2009)司法鉴定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多次通知被告领取事故认定书,被告一直未领,2009年11月4日交警队给被告送达了延市交一(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货车时,所载货物超出车厢将原告朱某碰伤,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朱某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曹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曹某辩驳不在现场,其虽有与他人借钱的情节,被告又否定不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51天×18元)、误工费2310元(77天×30元/天)、护理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26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朱某、曹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朱某的上诉理由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一审判决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做出的判决基本公正,但该判决中对于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上诉人是延安市石油机械厂的正式职工,职业为铣工,月工资为360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妻子贾彩梅(延安市石油机械厂技术科职员)护理,月工资为2885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述两笔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9240元,护理费为4539元。

曹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从双方举证的证据材料中均不能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车辆相撞的事实;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3日,而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时间长达67天。朱某于当年的8月份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至法院,而上诉人并未收到该认定书,直至2009年11月4日交警部门才给上诉人送达了该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在三日内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未果,致上诉人失去了调解和复核的权利,原审判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判决错误;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应为再审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合议庭,原审判决程序违法;3、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判决与原(2009)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如出一辙,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9年6月3日20时32分朱某在宝塔区X村X路处被车撞伤,次日凌晨1时许被送往延大医附院进行救治,本人在住院时陈述被车撞后有短暂意识障碍,经医院检查朱某前额及左侧颧部散在片状皮肤擦挫伤,左侧面部肿胀压痛,外鼻肿胀、压痛,左侧上唇粘膜可见两处不规则裂伤,达肌层。公安交警部门的监控录像反映上诉人曹某拉木料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经过了事发地点。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的残存木料碎片,与上诉人所运输的木料材质相同。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车箱底部的木料高度与上诉人的受伤高度进行了比对,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做出延安市公直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曹某在二审开庭时陈述其在事发当天只拉过一次木料,而其在交警部门的谈话中只认可事发当天拉过沙子,否认拉过木料这一事实。而曹某称事发当晚8时30分左右其在万花乡X村王文智家暂停,向王借钱,在王家坐了一会就离开了,但其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当天晚上经过事发地点时没有遇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朱某。同时曹某本人认可其在事发当天拉的木料长度比车身长1米多,因此车槽后面的车厢是开着的,木料散落在车厢内,并未捆绑。

以上事实,有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公直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陕西延安天恒法医鉴定所(2009)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报案材料、交警队的监控录像、交警队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现争议的焦点为朱某的伤害究竟是否是曹某违章驾驶车辆所致。而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残留的木料残渣和曹某的车厢高度与朱某骑摩托车的高度比对,以及交警部门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做出延安市公直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责任认定书准确,曹某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于朱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朱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低,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额计算,但其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和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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