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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2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长子出生,取名郭某佑,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生下女儿周某乙,但自从女儿周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无奈之下,被告只好携女儿长居娘家,直至今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二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本院经庭审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对原告周某乙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经本院对被告郭某的问话笔录,郭某本人对此事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以上。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起初原、被告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郭某佑,现随被告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元月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周某乙带女儿周某乙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周某乙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虽好,先后生育男、女孩各一个,但原、被告因吵架而长期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周某乙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郭某佑、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考虑到小孩的现在生活状态,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为宜,并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乙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郭某佑由被告郭某抚养至成年(满18周某乙),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周某乙抚养至成年(满18周某乙),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宁建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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