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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无职业,住南宁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X,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孔XX,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以下简称邕宁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韦XX、被告邕宁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9日,邕宁公安分局作出南邕公(蒲)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XX于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在南宁市X村滕许坡球场附近一个山坡晒场的赌场里,利用玉米粒以一种俗称“数玉米”的方式进行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2月18日18时30分,原告驾车到邕宁区X村腾许坡朋友吴XX家喝酒。20时许,有村民向原告反映,公安民警来村里抓赌抓不到人就想把原告的小汽车强行拉走,原告出来跟民警说明情况,但民警不予理睬,把原告扣到派出所进行关押并强迫原告在承认赌博、妨碍公务的笔录上签字,原告说只是去朋友家喝酒,并没有犯法,所以拒绝签字。20日上午,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3日,原告获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即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南邕公(蒲)决字(2010)第X号行政拘留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2、被告赔偿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损失2257.74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邕宁公安分局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邕公(蒲)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XX参与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邕宁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收缴物品呈批表;3-4、黄XX及王XX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5-6、黄XX及王XX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收缴物品清单;8-9、黄XX及王XX的行政拘留回执;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黄XX);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回执(王XX);12-13、黄XX及王XX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案件复核意见书;15、抓获经过;16、受案登记表;17-21、黄XX、王XX、杨XX、杨X、吴XX的询问笔录;22、扣押物品清单(无主);23-25、检某审批表、检某、检某笔录;26-2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王XX);2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乡塘公安分局);29-32、王XX、黄XX、杨XX、杨X四人的人口信息表。

被告邕宁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七点。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拘留证明;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拘留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X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X号证据没有经过领导审批,X号证据没有送达、程序违法,13、X号证据不存在,X号证据没有反映赌场情况、没有勘验笔录,X号证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王XX也没有确认,19、X号证据不是现场指认,X号证据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X号证据不能证明是从现场取得,对X号证据不认可,24-X号证据没有在场确认、也没有经过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某,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互不矛盾、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质某、辩论,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南宁市公安局蒲庙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邕宁区X村滕许坡球场附近有人聚众赌博。接到举报后,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前往查处。当民警赶到时,所有参赌和围观的人员已经全部离开赌场,只剩下用来赌博的工具玉米粒和条纹雨布。在收缴赌博工具准备撤离时,民警抓获了为该赌场望风的男青年黄XX,黄XX交代该赌场已经开了几个月,其为该赌场望风已经有一个多月,黄XX还交代了该赌场的赌博方式,其曾经看见桂x号红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的车主在该赌场下过注。

民警在赌场附近发现一辆面包车,经查,该车是当天蒲庙镇X村民杨某标、杨某年开到村里的,民警于是通知杨某标、杨某年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杨XX、杨X承认当天到该赌场欲参与赌博,二人证实当天看见王XX在该赌场参赌两次,分别下注500元和1500元,二人还描述了该赌场的赌博方式。

民警还在赌场附近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x红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车上没有人员,在民警准备将该车扣留时,王XX和吴XX从村里走出来,王XX承认该车是其车子,民警于是将王XX和吴XX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通过对王XX进行询问,其不承认参与赌博,称当晚只是到良勇村滕许坡其朋友“阿X”家吃饭,其不知道“阿X”的具体名字和电话号码,王XX承认其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处以罚款。王XX拒绝在问话笔录上签名捺印,办案民警在笔录中注明。

通过对吴XX进行询问,其证实当晚民警进村查处赌博时有一男子见到他并提出去他家吃饭,因其比较好客就同意该男子的请求,吃饭时才知道该男子叫“阿X”(指王XX),也不知道“阿鸿”的真名,在此之前其不认识“阿X”,村里人称吴XX作“爹金桂”。

2010年12月19日,被告邕宁公安分局作出南邕公(蒲)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XX于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在南宁市X村滕许坡球场附近一个山坡晒场的赌场里,利用玉米粒以一种俗称“数玉米”的方式进行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在派出所送达《处罚决定书》时,王XX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3日,王XX被行政拘留15日。原告王XX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南邕公(蒲)决字(2010)第X号行政拘留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2、被告赔偿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损失2257.74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一、有以下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在蒲庙镇X村滕许坡有人聚众赌博。1、为赌场望风的黄XX所作的供述;2、当天开面包车到村里欲参赌的杨XX、杨X的证言;3、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赌博工具条纹雨布和玉米粒与黄XX、杨XX、杨X所陈述的该赌场的赌博方式互相吻合。

二、有以下证据能够认定王XX当天参与了赌博。1、当天村里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2、为赌场望风的黄XX证实其曾经看见王XX之前在该赌场下注,王XX曾因赌博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处罚,说明王XX有赌博的不良嗜好;3、当天王XX驾驶其桂x号红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到村里并且停放在赌场附近,虽然其只承认当天是到“阿X”家吃饭,但吴世权证实其并不叫“阿X”,之前并不认识王XX,当天民警到村里查处赌博时只是偶然的机会王XX请求去他家吃饭,说明王XX所作的陈述不可信,其合某解释可以排除,王XX也不能把当天到村里的目的进行合某的解释,其完全有参赌的客观条件。4、证人杨XX、杨X均证实其二人当天在赌场里看见王XX参赌两次,分别下注500元和1500元。虽然王XX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问话中均否认了参与赌博,但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三、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某。王XX拒绝在问话笔录上签名捺印,办案民警已经在笔录中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王XX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已经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四、原告王XX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8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处以罚款,三年内又参与赌博,被告对原告王XX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恰当。

综上,被告对原告王XX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应予维持。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的南邕公(蒲)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王XX请求被告赔偿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损失2257.74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XX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立磅

审判员农维日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贵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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