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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苗某骗取贷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3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3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刘某丁,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苗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苗某预谋骗取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恩村信用社贷款用于个人使用,由王某找来担保人,由苗某申请以购买大豆、玉米的名义同恩村信用社签订了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骗取贷款48万元。被告人苗某分得6万元后,其余贷款被王某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现该笔贷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皇某、曹某、崔某、赵某戊、李某、赵某戊、郝某、张某己、张某庚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办理贷款申请材料,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苗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苗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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