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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向张某购买红砖用于南宁市X区玉洞天筑米兰和启美新城两个房地产的建筑工地。2010年12月11日,李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我李某欠桂x车主张某拉红砖和砖款运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陆拾伍元证)x元正。注备:在2010年12月31日还一半欠款(壹万元正);其余欠款到2011年1月25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李某于2010年12月30日还款4000元,2011年1月11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现尚欠张某款x元。该两笔还款李某均存入了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卡号:(略))。因李某未及时给付货款,张某遂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张某购买红砖,并由李某出具欠条给张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某现尚欠张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李某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张某要求李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还款金额应为x元,张某该项主张某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以欠款x元为计算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支付张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x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为78.5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2月11日,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威胁强迫之下所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还清所欠6000元款项,不存在还欠被上诉人x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张某货款x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一审提供了李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李某尚欠其货款x元,李某主张某欠条是在被张某威胁、强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于2010年12月30日还款4000元,2011年1月11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张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李某欠张某货款x元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张某请求李某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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